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于2004年10月26日在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通过时间
2004年10月26日
- 施行时间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通过会议
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
-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令号
第423号
颁布信息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通过施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