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条例
  • 4.1 范围
  • 5.2 总则
  • 6.3 判定原则
  • 7.4 判定依据
  • 8.5 判定基准
  • 9.参考资料

丧失劳动能力

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无法从事劳动

丧失劳动能力,是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1,无法从事劳动,其标准依据为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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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1,分别对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2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非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工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即便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办理提前退休3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丧失劳动能力

  • 文号

    劳社部发〔2002〕8号2

  • 发布时间

    二○○二年四月五日

  • 发布单位

    劳动保障部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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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 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 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 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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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标准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 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 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 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 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