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权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处分权
- 外文名
right of disposition
- 来源
民法
- 分为
事实上、法律上
- 包括
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等
- 情况
由所有人享有
处分权简介
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入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注:此乃德国通说,例如,克吕克曾明确表示:“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见赫尔曼·克吕克(HermannKrücke):《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07年,第44页。)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如第54节所述,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1914年,慕尼黑等,第365页。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设定负担、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
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需要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移转于他人等。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
分类
整体资产处分权
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处分权包括:
(1)决定资产整体在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不同管理主体之间转让的权利;
(2)企业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组织制度的变更方面的权利,如企业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等;
(3)决定企业资产产权命运的重大变动。如企业的破产、清算、歇业、关、停、并、转等。
部分资产处分权
部分资产处分权主要指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使用资产的处置和变动的权利。包括:
(1)企业的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原材料、燃料及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资产的处分权;
(2)企业的技术、工艺、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处分权;
(3)企业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利;
(4)其他归企业拥有的部分资产的处分权利。
法定处分权人
所有权人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所谓“属于出卖人所有权”,显然意指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即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注:此处《民法通则》使用的是“财产所有权”的表述方式,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表述方式,但这似乎不妨碍根据该规定确定物的所有权人,至少物是财产的一种。)显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所有权,通过处分自己的所有权可以使作为所有权标的的物归属于他人,从而实现物与人的结合关系的变动,适应市场经济对市场资源的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