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是基本政治制度。”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 性质
中国特色政治制度
- 时间
新中国成立后
- 形成
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
- 面向对象
基层群众
- 目的
让基层群众实施自我治理
产生发展
城市居民委员会这一重要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在一些大城市中产生了。建国之初,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一方面,要肃清一切敌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要实现上述目标,建立有效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形式就显得极其重要。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1949年底到1950年初,在一些城市中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名称不一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天津市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同时期,在湖北省武汉市的部分街道也开始建立了居民代表委员会和居民小组。但是,此时居民委员会的特点是,各地的规模不太一样,职能也不统一,有的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整日陷入繁忙的工作事务之中,有的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则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乱筹款、乱募捐活动等。
为了克服此类不正常的现象,1953年6月8日,彭真同志给毛泽东等中央领导同志专门写了一个报告,即《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报告指出,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这一组织是需要建立的。它的性质应当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组织。它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把工厂、商店、机关、学校以外的街道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居民委员会应当由居民小组通过选举产生,在城市基层政权或者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但它在组织上并不是基层政权的下属机关,因此,不应交付太多的事情让它办。
毛泽东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了这个报告。此后,各城市都陆续建立了居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也逐渐趋向统一,其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954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这个条例的贯彻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到1956年底,城市居民委员会不但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起来,而且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2
挫折
从1958年至1966年,这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发展遭受挫折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有下列几项特点:一是在大跃进、大办人民公社的左倾思潮影响下,有些城市将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改称为“人民公社”,其主要任务就是大办工业和商业。这样,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不仅被改变,而且在实际中连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62年才得以改变。二是由于在此期间突出地强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因此,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中心任务也发生了改变,其主要内容就是大抓阶级斗争,连法律规定的本职工作也不干了。三是有些城市把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改为调处委员会,有些城市把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合并起来,称为治安调处委员会。其主要工作任务也由原来的调解一般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改为主要约束、处理和改造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所谓社会不良分子。这实际上是把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改为具有政权性质的组织。总之,在这一时期,城市居民委员会(包括其下设的工作委员会)的名称被随意地改变,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不清楚和不规范,工作缺少条理和章法,使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遭受到了极大的干扰和破坏,并留下严重的后遗症。
在“文化大革命”中,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遭到了破坏。在这一时期,全国各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不是被解散,就是被改为“革命居民委员会”。许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被当成“牛鬼蛇神”、“走资派”进行批斗、游行。即使在有些城市中未将城市居民委员会改为“革命居民委员会”,这些“革命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也就是大搞阶级斗争,实行“群众专政”,从根本上背离了居民委员会实行群众自治的原则,严重地损害了城市居民的利益。
拨乱反正
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全面的恢复和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通则》。1982年,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居民委员会实行群众自治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各地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进行了整顿,并建立了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体现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精神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健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城市居民的自治和各项民主权利,在经过多年调查研究和总结《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的时期。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居委会80717个,居民小组123.5万个。
同城市居民委员会相比,村民委员会出现得比较晚。
那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和宜山县的一些村,自发地把农民组织起来,创立了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起初这一组织形式并不叫村民委员会,有的叫“村治安领导小组”,有的叫“村管会”。从1981年春天起,开始改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立,使农村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问题迅速地得到了解决。
广西的这一做法在当时引起了很大反响,全国许多地方都仿效广西的做法,纷纷建立起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一时期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不统一、机构不健全、任务比较单一、村规民约不完善。最大的缺憾就是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色彩还不太浓。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总结和吸收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经验和广大农民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一起写进了宪法,并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制宪史上的一个创举。
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全国普遍开展了由生产大队改建村民委员会的活动。绝大多数地方以原人民公社为单位成立了乡政府,以生产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委员会,以生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小组。在普遍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北京、内蒙古、天津、新疆、河北、西藏等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简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后,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村委会62.4万个,村民小组453.3万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