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四等人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元朝制度基本上沿袭金、宋的旧制,但同时也保存了蒙古的某些旧制,加以变改,在政治、军事、法律、科举、学校等各方面都贯穿着民族等级制的民族压迫的原则,从而使元朝制度又带有许多新特点。
概念简介
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国姓”。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钦察、唐兀、畏兀儿、回回等。汉人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四川两省人,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南人也被蒙古贵族叫唤为“南蛮”,为第四等,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各族。
范文澜版《中国通史》1的观点
元朝封建国家的建立,从蒙古族来说,是标志着从成吉思汗所建立的奴隶制国家到封建制国家转化的完成。这个转化经历了约六七十年的斗争过程。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定居下来的征服者所采纳的社会制度形式,应当适应于他们面临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如果起初没有这种适应,那末社会制度形式就应当按照生产力而发生变化”(《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八十一页)。蒙占奴隶主在征服各民族、主要是征服汉族的过程中,不能不适应汉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而逐渐地采纳和保持汉地原有的封建社会制度,同时也不能不采用与此相适应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但是,元朝封建国家又不可能是中原封建王朝简单的继续。忽必烈和他的继承者同时也把蒙古奴隶制传统的某些统治制度和统治方法纳入元朝的国家制度,从而使元王朝的封建统治表现为更加强烈的专制主义,对蒙、汉及其他各族人民实行着残酷的阶级压迫。元朝多民族的统一国家的建立,加强了各族人民之间的联系,但在专制主义的封建统治下,各民族之间当然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平等”。
元朝统治者公开地、毫不掩饰地把各民族按照族别和地区划为四个等级。蒙古人为第一等,色目人为第二等,汉人(北方的乣汉,包括契丹、女真)为第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江南人民)为第四等。不同等级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不同的待遇,权利和义务都极不平等。元朝统治者规定蒙古族拥有多种民族特权,从而保证了蒙古贵族优越的社会地位,防止了民族的被同化。元王朝也因此显示出比辽、金等王朝更为浓烈的民族色彩,对各族人民实行着残酷的民族压迫。元朝的政治制度和军事制度,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它既不同于辽朝的“国制”、汉制两个系统并行,也不同于金朝迁都燕京后的全用汉制。元朝制度基本上沿袭金、宋的旧制,但同时也保存了蒙古的某些旧制,加以变改,并且在政治、军事、法律、科举、学校等各方面都贯穿着民族等级制的民族压迫的原则,从而使元朝制度又带有许多新特点。
一二六五年诏“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府、州、县达鲁花赤也都必须由蒙古人充任。蒙古达鲁花赤官早在成吉思汗时即已设置。窝阔台在各地设达鲁花赤,管理行政。元朝建国后,达鲁花赤在地方官中地位最高,但往往不实际管事,成为高居于地方官之上的特殊官员,因而被称为“监临官”。达鲁花赤制的普遍实行,明显地表现出蒙古统治阶级的特权地位。
白寿彝版《中国通史》2的观点
蒙古统治者仿效金朝在用人方面先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汉儿的作法,分全国居民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蒙古人为“国族”。色目人在当时是指唐兀人、畏兀儿人及其以西诸族出身的人们。汉人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域内的汉族、女真、契丹、渤海人,四川、云南两省人口,以及高丽人等。南人又称蛮子,指江浙、江西、湖广三省以及河南行省襄、郢、两淮等地的原南宋臣民。迄今所知,元朝政府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却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忽必烈在位时期,这种民族分化政策已经基本形成,其后构成元王朝统治秩序的一个很大特点。
《剑桥中国辽西夏金元史》3的观点
色目人是蒙古国法律上承认的第二等人。随着蒙古人对北部中国的兼并和其后对整个中国的占领,又在法律上出现了另外两等人。在蒙古人统治下,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划分在范围上有了定义并被宣布为永久性的,这是在以往征服者的统治下都未曾有过的。在1215年至1234年征服金朝之后的20年内,有两千多万定居人口,主要是华北的汉人,也有西夏的党项人、渤海人、高丽人以及中国北方的其他居民,都处于蒙古人的统治之下。①
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这些新被征服的属民被称为“汉人”。而对于汉人来说,这个词本身指的则是整个汉文化共同体或汉民族共同体;当时在法律上被称为汉人的蒙古属民中的绝大部分当然也是汉人。但是这个词又被用来指所有曾经在中国北方的金朝统治下的属民,不管他们是不是汉族,也不管他们是不是游牧民。②1275年至1279年蒙古人又征服了南宋,第四等人也随之被规定下来,这就是“南人”,它专指5000万以上的南宋遗民。③ 注解: ② [674]钱大昕:《十驾斋养新录》,卷9,第205—206页,“汉人八种”,指出在汉人下包括8个种族集团。
这就是著名的法律上的四等人制度。在统治中国的初期,蒙古人试图通过颁布法律来创建一种与汉人的社会结构、社会意识形态的所有特征都相反的社会秩序。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按种族集团分为四等,似乎并没有系统地正式宣布过。但是即使在对人数最多的第四等人征服之前,在忽必烈朝初期,各种机构的设置和为实施文官管理所作的各项规定,都已充分考虑了这些区别,并且从法律上加以强化。它们确实具有法律的效力,一直到一个世纪之后元朝灭亡为止。这些规定被歧视性地用于所有与国家有关的规范人民生活的各项事务中:它们能影响赋役,决定选派官员的资格条件,决定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时的不同权利、特权和量刑轻重,确定可否免除义务,同时,这些规定还可作为授予各种特权的基础。在这个制度中前两等人所得到的某些利益,与以前宋朝文官的地位带给士大夫的特权与优待相当,但文官的地位要经过科举成功才能赢得。元朝的制度是硬性的,不考虑个人成就,它是世袭的,在原则上一切个人或家庭都逃脱不出已被指定的地位。
从统治者的角度来看,四等人制度有它自身的道理。它是维护统治者利益的一种便利方法,可以得到可信赖的合作者的帮助并给其奖励,使他们担当起基本的军政任务,而让被征服者保持服从的地位,不构成威胁。当蒙古人还在把注意力集中在更大规模的征服时,为了处理从未有过的繁多紧迫行政事务,他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恰在这个过程中,四等人的制度产生了。因此,在征服是以直接掠夺为目的时,它代表了一种进步,因为它体现了某种感性认识:对组成社会的各个集团,应在作用与义务、奖励与责任等方面给予明确划分。
我们看待四等人这一制度,应将它与蒙古人实行的颇为复杂的户计制度联系起来。①户计制度这一手段既是种族社会四等人制度的补充,又是它的延伸。户计制度是将蒙古人及其所有属民都以一定职业按户划分。最重要的是它将被征服人口,特别是汉族,不管属于汉人还是属于南人,都根据他们对于统治者的重要性而加以分类。有一个学者列出了83种户计的表格。②这些分类标明了特殊的技艺与生产功能,为的是保证这些划定了户计的后代能够继续他们各自的职业。这在中国制度史上是没有先例的。在这儿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游牧的完全军事化的部落社会。有选择地采用各种建议与经验,就能够在管理一个全然不同的社会时,创造出一种十分复杂的、有关社会地位与生产功能的制度并对其进行监督。虽然四等级社会阶级制度以及对不同行业户籍的确定在对社会尤其是对社会变革的认识上是短视的,但它们仍代表了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成就。我们应当从蒙古历史的基础以及在中国社会史的范围内对此加以评价。①
陈致平版《中华通史》4的观点
蒙古人是征服者,其他种族作为被征服者,征服者对于被征服者,自然有一种优越感和统治狂,所以元朝对异族的统治,有着严格的种族观念。规定民族有四等,蒙古民族为第一等:第二等为色目人,色目是指蒙古于中国之外的西域诸族(如钦察,阿速,康里,畏兀儿,乃蛮等);第三等是汉人,汉人是指北方黄河流域的中国人,与契丹,女真,高丽,渤海等人。第四等是南人,是指长江流域的宋人。四种人以蒙古最贵而南人最贱。蒙古征服者在统治中国后对汉人,南人加以种种防范与压迫。元朝法律规定诸汉人,南人一律不得充当禁军卫士,民间不得收藏铁器,兵仗,甲胄,凡藏刀枪10件以上者,处于死刑。又规定汉人,南人不得骑马,不得学习蒙古文和畏兀儿文。
制度对于汉族社会流动性的破坏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认为所有影响社会地位升降的阻碍已在宋朝(960—1279年)有相当大的削弱。也就是说,在宋代,较高的社会地位是通过科举或运用其他个人能力而获得的个人成就。以前靠家族的巨大财富和显赫地位来保证世代相传的精英身份与政治地位的模式,到了宋代已让位于更符合儒家开放社会的理想:进入上层社会圈子是通过个人努力,这些人来自更广阔的社会基层,官阶不是世袭的,这在社会上起主导作用。②
更新的学术成果对以上学术观点有所修正,但没有否定它。这一开放社会的理想对社会意识产生的影响是生动深刻的,其影响的程度,比对东、西方其他前近代社会的影响都大。在蒙古征服前的中国社会,已经没有命中注定的贵族,没有法律上享有特权或被剥夺了权利的封闭的阶级,没有哪个阶级的人根本无权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或成为官员,也没有哪一部分人口被系于一定的土地或职业而不得流动。当然,以上是指一般情形,不论是社会顶层还是底层,肯定有少数例外,但不是主要的。人们普遍认为是生活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里;无论城市还是农村,贫穷还是富贵,官员还是百姓,这一认识都是对社会理想和社会行为的有力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