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内容简介
  • 4.具体内容
  • 4.1.第一条 定 义
  • 4.2.第二条 领事关系之建立
  • 4.3.第三条 领事职务之行使
  • 4.4.第四条 领馆之设立
  • 4.5.第五条 领 事 职 务
  • 4.6.第六条 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 4.7.第七条 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 4.8.第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 4.9.第九条 领馆馆长之等级
  • 4.10.第十条 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 4.11.第十一条 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 4.12.第十二条 领 事 证 书
  • 4.13.第十三条 暂 时 承 认 领 馆 馆 长
  • 4.14.第十四条 通 知 领 馆 辖 区 当 局
  • 4.15.第十五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 4.16.第十六条 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 4.17.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 4.18.第十九条 领 馆 馆 员 之 委 派
  • 4.19.第二十条 领 馆 馆 员 人 数
  • 4.20.第二十一条 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 4.21.第二十二条 领 事 官 员 之 国 籍
  • 4.22.第二十三条 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 4.23.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 4.24.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 4.25.第二十六条 离 开 接 受 国 国 境
  • 4.26.第二十八条 领 馆 工 作 之 便 利
  • 4.27.第二十九条 国 旗 与 国 徽 之 使 用
  • 4.28.第三十条 房 舍
  • 4.29.第三十一条 领 馆 馆 舍 不 得 侵 犯
  • 4.30.第三十二条 领 馆 馆 舍 免 税
  • 4.31.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 4.32.第三十四条 行 动 自 由
  • 4.33.第三十五条 通 讯 自 由
  • 4.34.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 4.35.第三十八条 与 接 受 国 当 局 通 讯
  • 4.36.第三十九条 领 馆 规 费 与 手 续 费
  • 4.37.第四十条 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 4.38.第四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 4.39.第四十二条 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 4.40.第四十三条 管 辖 之 豁 免
  • 4.41.第四十四条 作 证 之 义 务
  • 4.42.第四十五条 特 权 及 豁 免 之 抛 弃
  • 4.43.第四十六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 4.44.第四十七条 免 除 工 作 证
  • 4.45.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 4.46.第四十九条 免 税
  • 4.47.第五十条 免纳关税及免受查验
  • 4.48.第五十一条 领馆人员或其家属之遗产
  • 4.49.第五十二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 4.50.第五十三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之开始及终止
  • 4.51.第五十四条 第 三 国 之 义 务
  • 4.52.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 4.53.第五十六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 4.54.第五十七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 4.55.第五十九条 领 馆 馆 舍 之 保 护
  • 4.56.第六十条 领 馆 馆 舍 免 税
  • 4.57.第六十一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 4.58.第六十二条 免 纳 关 税
  • 4.59.第六十三条 刑 事 诉 讼
  • 4.60.第六十四条 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 4.61.第六十五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 4.62.第六十六条 免 税
  • 4.63.第六十七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 4.64.第六十九条 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
  • 4.65.第七十条 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 4.66.第七十一条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 4.67.第七十二条 无 差 别 待 遇
  • 4.68.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 4.69.第七十四条 签 署
  • 4.70.第七十五条 批 准
  • 4.71.第七十六条 加 入
  • 4.72.第七十七条 生 效
  • 4.73.第七十八条 秘书长之通知
  • 4.74.第七十九条 作准文本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于1963年4月2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 外文名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 签订时间

    1963年4月24日

  • 生效时间

    1967年3月19日

内容简介

该条约共79条,主要规定:

1.国与国间的领事关系通过协议建立。

2.领事职务包括: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科学及其他关系的发展;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的商业、经济等状况;向本国侨民颁发护照及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之人士发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给予本国侨民以及在接受国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及其人员以协助;办理公证、认证等。

3.领馆馆长的等级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4.领馆、领馆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享有便利、领事特权和豁免。此外国该公约还就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签订该公约同时还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公约1979年8月1日对中国生效。

具体内容

全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

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业自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听由各国签署,深信一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