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经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城市管理职责、城市管理规定、执法规范与程序、监督管理、附则6章58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 公布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2014年10月31日
- 批准时间
2014年11月20日
- 施行时间
2015年1月1日
决议
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