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环境行政调解的特征
  • 4.环境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 5.环境行政调解的种类和范围
  • 6.环境行政调解的效力
  • 7.环境行政调解的程序
  • 8.环境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
  • 9.环境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环境行政调解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由环境行政主体主持的,促使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据环境法律规定,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政司法活动。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环境行政调解

  • 词性

    名词

  • 特征

    居间性非行政性非必要性

  • 概念

    行政司法活动

环境行政调解的特征

如前所述,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主体之问的因为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环境权益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调解行为,属于公权力介入私权的行为。这种权力的产生来自于环境保护需要,是社会发展对传统法律的“公法一私法”二元划分或“公权一私权”截然对立提出挑战后,法律对社会利益多元、社会价值多元的新型结构所做出的回应。这种现象被认为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因此,对它的性质的认识就不可能像传统的“公法”或者“私法”那么简单。为了进一步地认识环境行政调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环境行政调解与其他调解的联系和区别

环境行政调解与民间调解、司法调解一样,都是属于调解的范畴,都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参与下,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争议的程序。

但是环境行政调解与民问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民间调解的调解人不具有政府背景,不行使国家公权力。司法调解的调解人虽然行使国家司法权,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但是该权利仅仅限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事项,对于与该纠纷相关的环境问题没有管理权。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仅仅解决私法问题。

而环境行政调解融合了公法和私法,调解人同时可能也是管理者,不仅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同意对环境争议进行调解,而且对于该环境争议以及相关事项具有行政管理权。调解人的调解职能是其环境管理权的衍生,调解人对于环境争议本来就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在行使环境管理的过程中获得一定的证据,并且能够对致害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同一个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管理机关来说,具有双重意义:从国家环境管理的角度看,该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环境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该行为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环境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使环境行政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区别开来。

(二)环境行政调解行为的特征

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具有居间性、非行政性、非必要性、非终局性等特征。

1.居间性

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主体之问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调解的行为,具有居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