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
2000年10月1日起
- 发布时间
二00二年七月六日
- 文件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9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住宅为主,建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和公共活动场地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及高层住宅。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第四条城市新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由单位管理的住宅,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其权利。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人数较多的,也可由其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因特殊情况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必须取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八条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召开。临时会议由四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方可召开,大会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
第九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按表决权进行表决。表决权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调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