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导语
  • 4.正文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 外文名

    YN province disabled person employment regulations

  • 发布机构

    云南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2014-09-26 09:59:27

  • 索引号

    530000-001156-20140925-0006

导语

云南省 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索引号:530000-001156-20140925-0006 发布时间:2014-09-26 09:59:27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适用 《 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残疾人证件,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帮助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卫生、农业、扶贫、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服务和促进当地残疾人就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经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以上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1名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

就业计算。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机关应当督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县 (市、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下简称残保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安置奖励和其他扶持残疾人就业工作。残保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制度和残疾人公务员实名统计制度,在每年招录的公务员计划总数中确定一定数量专项用于招录残疾人。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绩效评估工作中,应当督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残联通报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及在职职工人数等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并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