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论确认仲裁

佚名著书籍

《论确认仲裁》从确认仲裁的概念、法律属性、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确认仲裁的案件类型、确认仲裁的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和阐述,为读者勾画了确认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初步轮廓。

基本信息

  • 书名

    论确认仲裁

  • 作者

    佚名

  • 开本

    16开

  • 装帧

    平装

基本内容

作者:佚名

确认仲裁是仲裁实务中一种重要的解决争议方式或服务方式。确认仲裁的提法也许较为陌生,但在仲裁实践中,通过确认仲裁这种方式已处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并因其高效、便捷深受当事人好评。据不完全统计,武汉仲裁员会受理、处理的争议中,有大约30%仲裁案件可以归入确认仲裁案件的范畴[1]。其他仲裁机构也有大量的确认仲裁的案例。因此,加强对确认仲裁的研究,剖析其内在的本质属性,研究其法律程序和仲裁庭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应把握的技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指导仲裁实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多年对此问题的探索和体会,就确认仲裁的有关问题谈点认识。

一、确认仲裁的概念及属性

(一)确认仲裁的概念 多数学者认为,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其争议交由中立的第三者处理并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2]仲裁以其高效、亲和以及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等特点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和推崇。自上世纪中叶以来,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商事争议尤其是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就确认仲裁而言,确认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该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的仲裁行为。

在有的文章中,类似的仲裁行为被称之为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award by consent, agreed award)[3],认为该裁决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裁决。但严格说来,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和本文所述确认仲裁不仅仅是提法上的不同,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也有差别。和解裁决或合意裁决强调的是仲裁结果的表现形式,突出的是“裁决”,而确认仲裁则强调的是仲裁过程,突出的是仲裁“程序”。

(二)确认仲裁的属性

1.确认仲裁符合仲裁的契约性特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其民商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区分于诉讼的重要特征。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具体的某一仲裁机构,约定仲裁所适用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进行审理等,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使自治权的重要体现。同样,当事人选择比普通仲裁更简捷的仲裁程序,选择将双方或多方都达成了一定合意但仍存有部分疑虑的和解协议或合同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在法律上寻求保护和保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体现。仲裁只有适应市场主体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自愿、公平地处分自己的民商事权利。

2.确认仲裁顺应了对“争议”内涵进行宽泛解释的国际仲裁发展趋势和法律实践。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条的规定[4],仲裁对象主要是“经济纠纷”,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且不能私下解决时,当事人才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才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呢?这涉及到对纠纷或争议的理解问题。

何为纠纷或争议?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观点。何兵在其《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中认为,“纠纷对于社会是一种中性的存在,是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的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一旦与对方不相平衡和协调,交往双方就可能发生冲突而引起争议,这种争议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纠纷。从本质上来说,经济纠纷是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5]。

两位学者的观点既有相似之处,也略有不同。相似之处在于两位均强调纠纷是利益的冲突,是利益冲突带来的一种状态。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纠纷是一种“对抗状态”,认为纠纷是“暴露的或显形”的争议,而后者则认为纠纷是物质利益要求及经济行为的“不相平衡和协调”,没有使用“对抗”的措辞,认为纠纷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从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纠纷或争议既有潜在的、隐性的,也有暴露的或显形的。著名国际仲裁专家杨良宜先生在1997年就指出,“虽然是有争议才会有仲裁,近期一连串的案子显示法院对何谓争议是作越来越宽泛的解释,这应是配合大趋势来支持国际仲裁”,“仲裁员常会对一些表面看来没有什么争议的债务去出裁决书”[6]。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对合同争议进行宽泛解释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对何谓“合同争议”作了如下界定:“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从学者的观点及司法实践、仲裁实践来看,对争议进行宽泛理解,是符合时代精神的。确认仲裁是对仲裁实践中争议宽泛理解的具体体现和实际运作,顺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

3.确认仲裁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来源于法律授权。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和确认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在实体法方面,仲裁确认权主要源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96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96条第1款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仲裁对合同/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二、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区别 确认仲裁是仲裁程序的特殊形式,具有仲裁的基本特征,如经济、高效、便捷、一裁终局、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等。但由于确认仲裁的特殊性,它又具有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的不同特征,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认仲裁所涉案件的争议既包括潜在的或者隐性的争议,也包括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但以解决潜在的或隐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确认仲裁程序启动时,当事人的分歧或矛盾还处于萌芽状态或非对抗状态。而普通仲裁则是以解决暴露的或显性的争议为主,通常在申请仲裁时,当事人的矛盾已有一定的积累,一般都具有对抗性特征,双方的私下协商和协调已经难以处理。

其次,确认仲裁的成本更低,更能体现仲裁经济性的特点。就和解协议而言,即使它是有效的,但它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反悔或不诚信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必然要增加诉讼或仲裁费用。而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之间共同利益点较多,因此双方比较容易达成合意和妥协,在这种状况下要求仲裁庭对其和解协议或者合同进行审查,并以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及其他成本比较小。一般说来,在普通仲裁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爆发或升级,情绪较为对立,不太容易达成合意,当事人所付出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要大得多。

第三,确认仲裁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前所述,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拥有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更大的自治权,例如是否选择仲裁,选择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选择组庭方式和其信任的仲裁员等。对这些程序权利,在确认仲裁中,当事人同样拥有,而且确认仲裁与普通仲裁相比,当事人的主动权、决定权体现得更为充分和明显,可以进一步约定某些程序权利,简化仲裁程序,变更仲裁规则的某些程序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