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国际投资合同的类型
  • 4.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
  • 5.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投资合同

国际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因特定的投资项目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者或东道国政府签订的相互合作的书面协议。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国际投资合同

  • 对象

    外国投资者

  • 对应

    东道国政府

  • 属性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

国际投资合同的类型

依与外国投资者合作的对象不同国际投资合同可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

第一类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合同,称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

这类国际投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均为私人,即分别为东道国和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人、非法人经济实体及具有投资能力的自然人;

(2)合同以特定项目的开发或生产为目的;

(3)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在东道国设立合营企业,是—-种伴有企业经营控制权的资本跨国转移的合同;

(4)合同通常必须经东道国政府的审批才能生效。在实践中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存在着股权式合营合同(Equityjoint Venture Contract)与契约式合营合同(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Contract)之分。前者是规定设立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合同,合同各方的投资分成股份,各方按其投资的比例,对企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企业的利润也是按照各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股权式合营企业通常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后者则是规定设立契约式合营企业,合同各方的投资不采取股份形式,各方对企业风险的承担、利润的分享、亏损的分担等事项,也不是按各方的投资比例来确定,而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种形式的合营企业,既可以设立为法人,也可以组成为非法人的经济实体或单纯依合同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类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合同,通称特许协议(Concession)或国家契约(State Contract)。

这类国际投资合同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投资者,从理论上讲,他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与法人,但是,因受签署特许协议投资项目的限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外国投资者多为外国法人,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财团等;合同的另一方是拥有主权权力的东道国政府,他既可以是政府本身也可以是政府指派的机构或法人。

(2)合同以开发东道国特定地区的自然资源或在东道国的特定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建设为目的。

(3)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的特别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特种权利。因为合同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以及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而这些向来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其权利的行使专属于国家,现今却允许私人,而且是外国人来从事这方面的开发建设,所以,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的特许与批准。此即特许协议的“特许”的由来。

(4)合同不仅须经东道国立法机关或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批,甚至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尚需订人法律、法规之中,以确保其可靠性。

(5)合同大多给予外国投资者较多的优惠与保证,并且订有特别的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以及其他一些特别条款,如稳定条款(stabilization clause)、艰难条款(hardship clause)、调整条款(adaptation clause)和重新协商条款(renegotiation clause)等。

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

国际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主要是指国际投资合同在法律上的归类问题,即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文件。一般来讲,根据国际投资合同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如外国公司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由于这类合同的主体分别为不同国家的私人或私法人投资者,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故这类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涉外民商事合同。这是没有异议的。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投资合同作为涉外合同的一种,与其他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如买卖、租赁、运输、加工承揽等无异,都是一般的涉外经济合同。另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合同相对于其他涉外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与东道国的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的联系比其他涉外经济合同更为紧密,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涉外经济合同。

另一类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其代表机构签订的合同,如外国石油公司与东道同能源管理部门签订的石油开发合同。由于这一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故有人称之为国家契约,或国家特许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