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收容遣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51年。当时这一制度的对象是针对国民党散兵游勇、妓女、社会无业游民等人群的。20世纪60年代初,大量灾民进入城市,收容成为救济灾民的一项主要任务。80年代开始,流动人口剧增,开始出现逃避计划生育、乞讨为生、逃婚、逃学、逃债的人。1
1982年,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乞讨者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列为收容遣送对象。1
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城市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2003年,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由于该行政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当年5月14日法学博士俞江,腾彪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审查该法规,6月2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法规就此废止。2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 颁布时间
1982年5月12日
- 废止时间
2003年6月22日
- 废止原因
违宪
- 替代法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属性
法规
法规原文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