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义结构
权义结构是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
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探讨了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透过构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这两类“结构”的分析,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有助于把握整体上的“权义结构”的“有机构成”,而且也有助于发现“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可以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方面来提炼。例如,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性具体体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与上述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称偏在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形式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当然,上述归纳仍然是一种简单枚举和大致描述。
此外,从权义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商法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要求权义对等,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互换。但同时,与行政法上的主体之间的权义的不对等相比,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义不对等还要更“温和”一些。因为从调整手段上看,经济法毕竟不像行政法那样更多地运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赖于间接手段的运用。
可见,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其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方面。
法理分析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就两类不同主体的法益保护而言,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依法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从两类主体自身的“权义结构”来看,调制主体既有职权,也有职责;而调制受体则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上述结构,有助于在两类主体的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一定的均衡,有助于形成一种有效的秩序。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因此,职权与权利同行为及其合法性关系十分密切。
依据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经济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调制受体则可以根据调制主体提供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作出明晰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的“权义结构”。就现实的法律实践而言,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尤其是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作出尽量明晰的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重要作用。
无论是上述的职权与权利,抑或职责与义务,都会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特定的结构,对于它们在总体上形成的某个部门法的“权义结构”,尤其应当全面、系统地去考察。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不同部门法的“权义结构”,会导致其特定功能的生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会使得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功能。事实上,不同的“权义结构”的形成及其存在,是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的;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也是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的,这些矛盾和问题同其他部门法都不同,由此便产生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差别,以及经济法特殊的功用价值。
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同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的“二元结构”直接相关,并具体地体现为两类结构,一类是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所形成的“权责结构”,一类是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形成的“利义结构”。
上述的“权责结构”与“利义结构”的称谓,也是为了表述的便利。事实上,对调制主体而言,主要是如何“行权”和“问责”的问题,即主要是“权责”的问题;对于调制受体而言,主要是如何保护权利背后的利益,以及如何为获取利益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而最重要的还是要做好“利义分配”,解决好“义利之争”。要全面把握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还需要对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别进行解析。
由于就某类主体自身而言,其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在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义务,调制主体的职责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上述“一定的对应关系”的存在,有助于通过对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集中研究,来揭示相关主体的职责与义务。
为此,下面拟先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权义结构”进行基础性的法理分析,既而再从主体的角度,对调制主体、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进行具体探讨,即对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进行经济法分析,在此基础上,再考察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对应于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也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并形成了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对于“利义结构”中所涉及的各类权利和义务,同样需要对其分门别类地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研究,从中亦可提炼出一些基本原理和范畴。
(一)调制受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