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 3.第九条技术援助
  • 4.第一条总则
  • 5.第十四条最后条款
  • 6.第四条同等对待
  • 7.第五条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 8.第七条透明度
  • 9.附件2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
  • 10.第三条协调一致
  • 11.第十二条管理
  • 12.附件1定义
  • 13.附件3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 14.第八条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 15.第十三条执行
  • 16.第六条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 17.第十一条磋商和争端解决
  • 18.第十条特殊和差别待遇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注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承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合理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他们帮助;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则;协议如下: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九条技术援助

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包括成立国家管理机构等领域;也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知识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达到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这类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会。

第一条总则

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最后条款

对于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同等对待

1.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为此,根据请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机会。

2.各成员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