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 3.第七章附则
  • 4.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 5.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 6.第六章罚则
  • 7.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 8.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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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