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特点
  • 4.确立
  • 5.形态
  • 6.功能及缺陷

经济损失规则

经济学术语

经济损失规则是指产品责任仅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和商品自身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提供救济,经济损失不能在侵权之诉中获得救济。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经济损失规则

  • 特点

    排除规则

  • 适用范围

    在一切侵权之诉中凡是为了维持合同在分散风险方面的作用的场合

特点

经济损失规则是排除规则。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经济损失只能在合同之诉中获得救济,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提供救济。经济损失规则将合同救济排除于侵权救济之外,藉此维持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元救济体系。否则,合同救济将形同虚设甚至酿成“契约法之死亡”或“契约法被淹没于侵权法”等悲剧。当然,片面强调体系制度之维持也会引致非正义现象:如果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作为补充,经济损失规则可能会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全面的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在侵权类型上,经济损失规则确立之初仅适用于产品责任。随后的判例逐步予以推广,以至于在一切侵权之诉中凡是为了维持合同在分散风险方面的作用的场合即适用经济损失规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经济损失规则并不限于严格责任。截至1980年,美国司法界对基于过失法(Negligence)提起的经济损失请求权的反应意见不一。一些法院允许消费者根据过失法获赔经济损失。更多法院则注意到,从严格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的做法,同样也要求从过失行为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因为与严格责任里排除经济损失的理念一样,在更为传统的过失行为法中,合同和担保法已为解决经济损失请求权提供了合理框架。在客体范围上,经济损失规则不仅适用于动产买卖,还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就主体范围而言,经济损失规则不仅适用于商业主体间的买卖还适用于一般消费买卖。

确立

英美法对经济损失历经了从合并(对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不予区分一并赔偿)到区分(建立经济损失规则),再到在特殊情形下修正经济损失规则允许一并赔偿的发展历程。以下首先介绍从合并到区分的历程。

一、合并阶段

这一阶段的显著特点是违约和侵权在损害事实、请求基础等方面均未作明确区分。传统英美法曾认为过失履约将同时构成侵权和违约,当事人同时依据这两种理由,可同时获得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赔偿。在英国的Grant v.Australian Knitting Mills(1936)案中,原告成功地发动了针对生产者的过失侵权之诉和针对经销商(retailer)的违约之诉。在Dutton v. Bognot Regis Urban District Council案中,丹宁勋爵认为,在建筑承揽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中应采取不予区分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而给予一并赔偿原则,其理由是两种损失交织在一起无法区分,商品自身的损失就是有形损失(physical damage)而非纯经济损失。Sachs法官进一步指出,区分这两种损失并异其救济途径“这种人为制造的差别会导致一种奇怪的法律状态。” 在美国的Santor v. A. & M. Karaghensian(1965)案中,新泽西州高级法院认为《统一商法典》(U.C.C.)并未提供排他性的救济,同时,经济损失在产品侵权责任中也可以获赔,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对合同追求的经济利益进行补救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

二、区分阶段

在英国法,于C&F Estates Ltd. V.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案中,法官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动侵权之诉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Bridge法官认为,“如果财产上的潜在缺陷造成了人身和非物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制造商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对合同关系中的卖方或者出租方,通过所享有的相关质量担保权利获得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在侵权关系中,被告对与关系很远的买方或者租用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使建筑商承担责任,会使那些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人受益,因为合同中通常会对灰泥的质量工艺作出相应担保。”在Murphy v.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即便合同当事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也不可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则。依Keith勋爵之见,“这样会开辟一个极为广泛的诉讼领域,包括引入某些在性质上可以转为品质担保的诉讼。如果购买者修复或者废弃物品的费用由制造商承担,那么下一个问题可能就会是,购买者是否有权利就涉及使用物品丧失用途但不构成危险的缺陷对制造商提起侵权诉讼。”

在美国法上,尽管19世纪中期审判实践中就有了经济损失规则的萌芽,但人们普遍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经济损失规则应肇端于Seeley v. White Motor Co.(1965)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该案中推翻了Santor案形成的先例规则并声称,产品侵权责任法是用来弥补合同法(UCC)的不足而非降低其作用的。买方应承担产品不能满足他的经济期待的风险,产品侵权责任并不包含经济损失请求权。合同法在处理经济期待问题上是最恰当的,侵权法则有利于处理其他有形财产伤害。

在East River S.S. Corp. v. Transamerica Delaval Inc(1986)案中,法院支持了Seeley案的意见,并阐明了经济损失规则的三个政策目标:1)区分侵权法与合同法;2)实现或维护商业主体通过合同分配经济风险的自由;3)鼓励最适于估量经济损失风险的商业买方分担(assume)、配置(allocate)风险或进行保险(insure)。围绕政策目标展开的法律推理奠定了经济损失规则的理论基础,增强了规则的合理性和适用性。由美国联邦法院终审裁决的“East River”案,其影响力远超过由州法院终审的“Seely”案,此案所确认的经济损失规则甚至其论证思路不仅在全美取得主导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英国,直接影响了前述Murphy案的判决。

在Sunnyslope Grading Inc. v. Miller, Bradford & Risberg Inc.(1988)案中,Sunnyslope从Hein-Werner 购买了具有潜在缺陷的锄耕机。尽管Hein-Werner最终修理了锄耕机、除去了缺陷,Sunnyslope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例如为更换零件、派遣劳力而花去的费用,以及因为耕锄机闲置(down-time)而产生的利润损失等。而依买卖合同之明定,此类损害不属于瑕疵担保范围,故Sunnyslope只好转而对制造商(Miller, Bradford & Risberg Inc.)发动侵权之诉。法官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并认为合同可使当事人负有为实现某一特定期望的产品之义务,合同法“掌管着在两个相对平等交涉的商业主体间的交易”,经济损失规则应在涉及瑕疵担保义务的案件中被普遍应用。在Daanen & Janssen v. Cedarapids Inc.(1998)案中,法院明确反对与制造商无合同关系的买方的纯粹经济损失诉求。法院认为,遥远的买方(remote purchasers)尽管没有与制造商进行直接、实际性的谈判,但是我们可以在二者之间虚构“面对面谈判”之场景:遥远的买方选择支付更多价金,接受较少弃权的瑕疵担保条款;或者支付较少价金接受较多弃权的瑕疵担保条款。通过上述虚构,买方和制造商之间也不应逃避适用合同法。法院可依经济损失规则驳回买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支持制造方通过瑕疵担保义务来限制责任。

形态

1.宏观形态

经济损失规则的宏观形态指以违约、侵权的关系为视角观察经济损失规则而形成的形态。在产品诉讼中,买方享有违约、侵权两种救济方式。经济损失规则排除了侵权之诉中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却未回答当事人能否在侵权之外发动违约之诉以取得全面补救的问题。对此,如果持肯定说,其情形类似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经济损失规则对当事人并无太多负面影响——无非是当事人须于侵权之诉外发动一次违约诉讼而已;如果持否定说,其情形类似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不仅于侵权之诉中不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也因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不能发动违约之诉,从而被完全剥夺对经济损失的救济权。

对此,美国实务界存在三种做法:其一,不考虑合同救济的前提下,在当事人没有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害时,禁止依侵权对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其二,禁止在侵权之诉中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但在违约之诉中该损失照样可获得救济;其三,无论侵权或违约中都禁止对纯经济损失进行救济。除非侵权是独立的、不依靠违约而发生的。实务上以第二种做法为主流。

其实,由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当事人发现损害事实时可以发动侵权之诉,但是产品质量的保证期早已超过,故即便是第二种方式也不能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面赔偿。

2.微观形态

单就侵权之诉能否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而言,美国法上的经济损失规则的微观形态可分为少数派(minority)、多数派(majority)、中间派(intermediate)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