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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Convention on Uniform Law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30年组织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起草委员会”,着手公约的草拟工作。经过30多年的努力,4月25日在海牙召开的有28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及其附件《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同年7月1日开始签字,1972年8月18日起生效。

全文

《海牙第一公约》是统一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实体法的国际公约,旨在解决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的分歧,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全文共101条。内容包括:总则,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关于买卖双方义务的共同规定,风险转移。参加或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若、英国和卢森堡。《海牙第一公约》的内容主要体现了欧洲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和大陆法系的传统,因此只在少数西欧国家之间生效。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推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应该制定一部易为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均可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于是,196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海牙第一公约》和《海牙第二公约》为基础,着手草拟新公约,即形成此后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各缔约国,希望订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兹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应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简称《买卖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

(2)各缔约国应把买卖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各缔约国要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买卖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惯常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当作不同的国家,因为他们对于如无此项声明的买卖将受统一法或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就本公约要求的目的而言,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是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买卖,是受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此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买卖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只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能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递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买卖统一法时,才适用本法。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任何国家可以在递交批准或接受书时声明,只有缔约当事人已经按买卖统一法第4条规定选定本法作为合同法的那些合同,才适用买卖统一法。

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