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是一种统称,包含2013年75家互联网金融机构审议并通过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章程》和《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2015年先后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等系列法律法规。
细则简介
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是一种统称,包含2013年75家互联网金融机构审议并通过的《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章程》和《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2015年先后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等系列法律法规。
相关文件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将告别“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纳入法制化规范发展轨道。 《意见》的出台,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即将迎来一次大的洗牌,操作和管理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难以生存,而正规企业将迎来发展的好时机。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行业发展做出界定。这是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十部门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之后的首个落地的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办法》首先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办法》放宽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区域。明确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述四类险种主要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这个监管细则出台之后对大型保险公司更有利,因为这些保险公司机构很全。”一位保险企业内部人士表示。此外,《办法》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31日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显示,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当前业内大多数P2P平台都采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进行托管,直接通过第三方支付内部的体系对资金进行划拨。而此次《征求意见稿》显示,P2P的资金存管只能是在银行完成。虽然之前有P2P平台选择银行合作进行资金托管,但是进展缓慢且效率低,同时在成本上也相对的较高。所以,P2P托管业务由银行开展的措施执行,对于P2P平台而言,在资质、渠道资源、盈利能力等方面门槛将会大大提高,成本承受力受到挑战。P2P行业也将会面临洗牌,小规模的P2P平台将面临巨大压力,实力强以及具有国资背景的P2P平台前景将更乐观。“如果这份意见稿最终通过,今后第三方支付很多业务可能都开展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一位资深人士向笔者表示:“我的很多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工作的朋友都在发类似的牢骚。事实上,近几年很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P2P企业提供专业的资金托管,并将其视为发展的重点。而征求意见稿是要互联网支付机构最终回归“支付业务”本色,不能有资金池,不能具备银行功能,比如进行清算业务,规规矩矩做资金通道。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表示,托管业务被银行抢走,将会极大的打乱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战略布局。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共三十三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受理与管辖进行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包括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作出规定。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规定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预防和打击。具体列举了十种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规定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12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2日前提出意见。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指出,我国信贷体系包容度仍有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针对小微企业、“三农”和中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还存在短板。制定本条例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