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本公约的签字各国,考虑到使各国的海关制度达到最大程度的协调和统一,以及着重研究海关技术及其有关的海关立法的发展和改进方面所具有的问题是可取的,相信在顾及所涉及的经济和技术因素的条件下,促进各国政府在这些业务上的合作,对国际贸易是有利的,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二十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国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
(乙)凡接受对公约的某一修改的缔约国,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表示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对收到的接受通知书,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丙)对公约的某项修改应予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国的接受通知书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如某项修改经所有缔约国接受,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这一情况及修改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及秘书长。
(丁)当公约的某项修改生效以后,任命政府除非同时接受这项修改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字于后以资证明。
1950年12月15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原本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中,比利时政府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每一签字国和加入国的政府。
第十条
(甲)常设技术委员会应包括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可以提名一个代表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副代表作为其参加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代表。派出的代表应是在海关技术业务方面有专长的人员,并可由专家协助。
(乙)常设技术委员会至少每年开会四次。
第四条
经理事会提出,理事会的成员应向理事会提供为履行其职权所必需的消息或文件;但是,理事会不得要求其成员提供如公开将妨碍法令的贯彻实施、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对任一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将造成损害的机密消息。
第五条
设立一个常设技术委员会和一个秘书处来协助理事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甲)理事会应任命一个秘书长和一个副秘书长,他们的职权、责任、服务条件、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乙)秘书长可以任命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编制和人事条例须由理事会批准。
第二条
(甲)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