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证人制度
警察能否能够出庭作证在国外或许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世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件的侦查员(实践中主要是警察机关的刑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然而,在中国刑事庭审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因此,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就成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警察证人制度
- 外文名
The police system of the witness
- 依据
《刑事诉讼法》
- 时间
1979年
两大法系比较
尽管警察出庭作证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价值取向、诉讼观念、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两大法系对这个问题并非铁板一块,而是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因此,很有必要就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梳理,以期发现可借鉴之处。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如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
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个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从而把当事人、犯罪被害人及鉴定人均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而是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从证人证言中划分出来,另作三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传统理论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第197条规定:“不得兼任证人的情况:……4)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也有学者认为,“警察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事物,如果允许警察在法庭上作证,会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不利。”不过,具体到不同的国家,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也不能一概而论。
两者比较
通过对两大法系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共同点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具有法律许容性。考察两大法系证据立法我们可以得知,西方国家虽然普遍规定“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或者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特别规定”排除的大多限于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生理心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或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及因职务上的原因掌握国家或他人秘密的人员(如医生、律师、宗教职业者、情报人员等),而没有明确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因此,除了极少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担负侦查职责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基本上都许可警察出庭作证。
其次,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现代刑事诉中,无论是在侧重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在侧重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都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职能为框架而构建的,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区别只是在于程度不同而已,这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大趋势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规律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两大法系尽管在具体分工和相互关系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侦查权和公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可以视为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二者均以如何使控诉获得成功为己任,所以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官的控诉实属天经地义。
2、不同点
两大法系尽管在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上有诸多共性,但是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其中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对证人界定上的巨大分野。如前所述,根据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是题中应有之意。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第三人,但警察在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所以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警察不能同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否则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观点越来越受到一些人的挑战。
基本依据
在中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那么,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应当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如下:
从总体上看,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符合现代诉讼法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具体说来,警察出庭作证具有以下三个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