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首先,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本信息
- 词条
刑法
- 定义
是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 英文
xingfa
基本内容
一般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详细内容
我国刑法典在第2条、第13条中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的规定,是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研究犯罪的一般客体,就是把刑法保护的所有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进而认识犯罪的阶级实质,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了解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因此是研究一般犯罪特征的依据,也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基础。
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物权的标的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但都必须是特定物。因为如果物没有特定化,权利就无法确定,权利人也无从行使其权利。此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物和有体物,而不可能是行为。而债权的标的可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在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一般不直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才能直接支配物。
通说将犯罪客体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严格区分,并将之限定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是不可取的。否定犯罪客体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缺乏说服力。以法益等替代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关系,并不可取。犯罪客体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双重动能。法律关系是犯罪客体的重要内容。正当事由符合特定法律关系,没有侵犯犯罪客体,不能认定为犯罪。
犯罪客体
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论体系(以下简称“四要件体系”)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根据通说,犯罪客体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其一,犯罪客体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即只有重要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客体,至于相对次要的社会关系则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不能成为犯罪客体。“国家为了有效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根据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分别运用不同的刑罚规范予以保护。对重要性较为一般的友谊、恋爱、邻里、师生等社会关系,采取道德规范予以保护。对于比较重要的婚姻家庭、经济秩序等社会关系,采取经济法、行政法或民法规范予以保护,其中可能遭受严重侵害的,则由刑法予以保护。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制度等至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则由刑法予以保护。”[1]“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保护的那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一般的社会关系(诸如普通的邻里纠纷、财产关系等),则只能由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予以调整,保护其中的合法利益。”[2]其二,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整体。“从刑法分则各个条文的规定中,尤其可以看到,每一具体犯罪都要直接侵犯一个或几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果将各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各个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归纳,即成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即犯罪一般客体。”[3]换句话说,犯罪客体具体表现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包括其他社会关系。
对通说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从形式上指出上述表述存在逻辑错误,有的从实质上指出上述表述的矛盾与冲突。批评意见虽有其合理之处,但多数缺乏说服力。在笔者看来,通说对犯罪客体存在曲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首先,通说将犯罪客体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严格区分,有所不妥。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我国刑法对行为入罪,不是根据行为性质,而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意味着同一性质的行为,往往因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只能成为一般违法行为。如诈骗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它们各自侵犯的社会关系分别是财产所有权与生命权,两者本质不同。但是,诈骗行为不管社会危害程度如何,如诈骗2元与诈骗2万元,在侵犯财产所有权这一属性上同一的。正是由于同一性质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相同,使得刑法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完全有可能是同一的。可见,通说将犯罪客体与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割裂开来,并不合理。
其次,通说将犯罪客体限定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违背刑法规定。事实上,除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社会关系外,刑法总则中也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了规定。例如,《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这里,作为刑法任务而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非常广泛的,并不仅仅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从理论上讲,如果刑法总则也规定有特定的社会关系,且这种社会关系不能为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所包含,那么保护这种社会关系也将是刑法的任务。以《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为例,其体现某种社会关系是必然的,但这种社会关系在分则中就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将犯罪客体认定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保护正当防卫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符合《刑法》第2条规定的。可见,通说将犯罪客体仅仅理解为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由上可知,通说根据重要程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并将犯罪客体认定为相对重要的社会关系,存在认识论上的问题。同时,通说将犯罪客体限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社会关系上,没有考虑刑法总则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失偏颇。因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客体存在曲解是显然的,遭致质疑便在所难免。
客体要件
鉴于通说难以自圆其说,许多学者通过反思质疑犯罪客体要件有无存在必要,进而认为应当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论体系中剔除出去。“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4]根据质疑论者对犯罪客体要件否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犯罪客体直接否定论与间接否定论。
(一)质疑之一:对犯罪客体要件的直接否定
犯罪客体直接否定论主张直接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否定犯罪客体要件的理由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
其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无异,没有必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将之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5]还有学者指出,“在功能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具有重合性。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6]
其二,犯罪成立主要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决定,否认犯罪客体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如有学者认为:“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呢?不会。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是被反映的对象,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7]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三大类别,犯罪客体或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不是、不应当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8]
其三,犯罪客体是价值判断,作为犯罪构成首要条件会导致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如有学者认为:“通说的刑法理论将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是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一系列危险:(1)一旦发生使人心冲动的案件,感情上便产生处罚的强烈要求;(2)一旦行为人主观恶劣,便不充分调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何种后果就进行处罚;(3)一旦危害结果重大,就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进行处罚。所以,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