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在1999.05.13由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大连市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9.05.13

  • 实施时间

    1999.05.13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及时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含市属)以下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企业(含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方在境外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流失,均应依据本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国有资产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主管机关。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一)不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

(二)处置国有资产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低于资产评估价出让、投资或折股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

(四)借资产重组、开办第三产业等之名,有意逃避国家监控,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

(五)擅自将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使用的;

(六)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损害或侵占国家权益的;

(七)在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时,有意压低价格,让利对方的;

(八)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低价发包或出租的;

(九)私设小金库或变卖国有资产用于福利性消费的;

(十)截留、隐匿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十一)未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

(十二)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十三)购进伪劣、淘汰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