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1990.09.13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
南昌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0.09.13
- 实施时间
1990.09.13
基本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 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
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
2.危房;
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
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 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一般每期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发出合约,出租人承诺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并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