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 4.参考资料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是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印发的一份文件。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 发布日期

    1994-05-27

  • 生效日期

    1994-05-27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1210【发布文号】【失效日期】【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议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

第九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十条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