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八、《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4.01.17

  • 实施时间

    1994.01.17

基本内容

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八、《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管理范围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