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发布日期】1990-07-26

【生效日期】1990-07-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我省境内因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接受生活服务,而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数额在一万元以内的纠纷。

第三条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各级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审查,确认资格。

第四条消费纠纷由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当事人要求仲裁,应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