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总则
  • 4.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 5.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 6.第四章 法律责任
  • 7.第五章 附则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在1996.02.0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6.02.07

  • 实施时间

    1996.02.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