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2004.07.22
- 实施时间
2004.07.22
基本内容
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局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