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 颁布单位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
2014.12.23
- 实施时间
2015.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