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本市饮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饮料产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
80903
- 发布日期
1990-05-02
- 生效日期
1990-05-15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基本内容
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料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饮料产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饮料产品的工业性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饮料产品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取得饮料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后才具有生产该饮料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饮料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生产饮料产品所用的原料、容器或包装材料以及产成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订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工艺技术文件;(四)具备能够保证饮料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五)设有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六)企业各类与饮料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及其管理,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饮料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担准产证颁发工作中的评审、检验任务。
第五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饮料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六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饮料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企业的质量体系或饮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饮料产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内容和准产证编号。凡未标明上述规定项目的,市技术监督局可对其生产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对该饮料产品检验的结果,准予销售或按有关规定作必要处理。
第八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已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饮料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即撤销准产证,取消其饮料产品的生产资格。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