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在1988.05.1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88.05.14
- 实施时间
1988.01.01
基本内容
一、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者外,均按《行政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2分钱。平价电和议价电标准相同。
四、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成本,但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企业的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用电权,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 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给电量;
(三)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六、下列企业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政策性亏损,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企业;
(二)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三) 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贫困乡的乡镇企业;
(四) 农村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
七、生产黄磷、电石、铁合金、合成氨等高电耗产品的企业,因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引起经营亏损或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和北京供电局核定,报请能源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八、本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由北京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北京供电局代收,企业应随电费按月缴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北京供电局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划拨。
北京供电局代收电力建设资金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定。
九、本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单列帐户,作为本市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十、用本市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本市地方所有,所发电量由本市统一分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