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26日印发的一份文件。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 发布日期

    1994-02-26

  • 生效日期

    1994-02-26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30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4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