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1991.08.06

  • 实施时间

    1991.08.06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