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审计署关于复核审计报告和受理申诉事项的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复核审计报告和受理申诉事项的试行办法》在1988.09.25由审计署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审计署关于复核审计报告和受理申诉事项的试行办法

  • 颁布单位

    审计署

  • 颁布时间

    1988.09.25

  • 实施时间

    1988.09.25

基本内容

根据《审计署“三定”方案》和《审计署工作规则》的规定,经署务会议决定:法规司负责复核署内各审计司、各派出机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受理署内各审计司审计、复审的被审计单位的申诉事项。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复核审计报告

(一)对象和范围:

复核经署内各审计司、各派出机构审计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系指:

1.国务院领导交办查处的;

2.署领导决定复核的;

3.拟将审计结果上报国务院或准备通报的;

4.违纪金额中应缴财政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5.查出部、省级领导负有直接责任,并拟对其给予经济处罚的;

6.拟将当事人移送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复核重点:

复核审计报告的重点是:审计报告中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是否正确;审计结论的定性是否准确;所提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三)工作程序:

1.有关审计司或派出机构对重大审计事项审计基本结束时,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般只需注明法律、法规的名称和标题、时间、文号、条款即可)、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等材料的复印件,送法规司。与之有关的其它资料,法规司可临时调阅。

2.法规司在复核审计报告的过程中,应与有关审计司或派出机构充分交换意见。如发现审计报告中,有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确凿、材料不够完整等情况,建议有关审计司或派出机构负责补充修正。

3.法规司对审计报告复核后,提出复核意见,报送署领导和署审计业务会议,抄送有关审计司或派出机构。

(四)复核时间:

法规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一般应在十天左右对审计报告提出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