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1.11.15
- 实施时间
1992.01.01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但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个人拥有的二轮摩托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只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农机、交通、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六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掸、倾覆、水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