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总则
  • 4.第二章 国籍登记
  • 5.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 6.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 7.第五章 临时登记
  • 8.第六章 法律责任
  • 9.第七章 附则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在1998.06.10由民航总局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 颁布单位

    民航总局

  • 颁布时间

    1998.06.10

  • 实施时间

    1998.06.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