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基本内容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发布日期】1990-04-17
【生效日期】199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4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