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信息
  • 4.正文
  • 5.参考资料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1302,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属于地方法规。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 发布日期

    1996-05-03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302【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日期】1996-05-03【生效日期】1996-05-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 陈明义1996年5月3日

正文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