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7.12.31
- 实施时间
1998.01.01
基本内容
修改决定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