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在1997.01.1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1997年01月13日
- 实施时间
1997年01月13日
-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