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在2004.08.01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4.08.01
- 实施时间
2004.09.01
基本内容
于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灵武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教育、农业、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镇应当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聘用单位和居住地共同负责,以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应当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育龄夫妇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
(二)建立已婚育龄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生育情况;
(三)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和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