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修改决定
  • 4.修改决定2
  • 5.条例全文
  • 6.参考资料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在1998.11.27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2016年11月15日起修改实施。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8.11.27

  • 实施时间

    1999.01.01

修改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八)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九)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十)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修改为:“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