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天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目的
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 所属地区
天水市
- 文件类型
条令条例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部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部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按《天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前款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附批复意见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 检合格证。年检结束后,应将噪声审验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