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规章制度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1994.09.09

  • 实施时间

    1994.09.09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