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保障措施、激励与惩戒、社会参与、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 发布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 类别
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31日
- 施行时间
2015年2月1日
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9号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
2014年12月31日
规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水,是指以治污水为主,防洪水、排涝水、保供水、抓节水等共同推进的治水工作。
第三条 综合治水(以下简称治水)工作坚持科学决策、统筹协调、社会参与、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强化工作保障和责任落实,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治水工作重大问题。流域上下游地区要加强规划衔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
第五条 实施治水工作“河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治水责任人,明确治水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取得治水实效。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治水工作责任主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治水工作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