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基本内容

(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20辆以上,并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者变更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