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在1992.10.07由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2.10.07
- 实施时间
1992.10.07
基本内容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