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在2007.10.25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实施时间
颁布时间
颁布单位
基本内容
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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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 罪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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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条第2款 │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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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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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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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条 │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