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颁布单位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12.07.04
- 实施时间
2013.01.01
基本内容
(2012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展示,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文化遗产,是指体现鼓浪屿多元文化交流融合,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遗产,包括:
(一)历史上遗存下来的城镇型社区结构及其形态、特有的街巷空间、市政设施;
(二)闽南传统样式、西方古典式、中西合璧式等多元风格的历史建筑及其设施遗存和周边环境;
(三)日光岩、鼓浪石、祈祷岩、升旗山、古树名木、摩崖题记以及古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历史建筑装饰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使领馆文献、图书、手稿资料等可移动文化遗产;
(五)海洋文化、华侨文化、教育文化、民俗文化、宗教文化、名人文化、钢琴文化、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非物质的文化遗产;
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或者文物的文化遗产,《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鼓浪屿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负责对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职责及其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其筹集渠道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收入;